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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研究】仲裁约定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行使诉权的影响

一、问题的提出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2]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或者实际施工人与其合同相对方之间存在仲裁约定时,实际施工人是否仍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
本文通过梳理、分析高级以上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考察存在仲裁约定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行使诉权的司法裁判规则,并从中抽象、归纳出相应的裁判路径。
 
二、司法案例的裁判观点与分析
 
我们以“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作为数据来源,通过“高级检索”, 将案例检索条件限定为——关键词:“‘实际施工人 仲裁’〜100”;搜索范围:“裁判理由及依据”;搜索模式:“间隔”;法院级别:勾选“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他条件均不设置,点击“执行普通搜索”。该检索条件下,共获得裁判文书53份。经过人工筛选、甄别,得到有效案例15例。这15例案例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承包双方之间存在仲裁约定,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行使诉权的影响
 
1.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约定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
 
案例1:(2014)民申字第1575号
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诉权不具有代位请求性质,不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司法解释明确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约定不约束实际施工人。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案例2:(2019)湘民辖终791号
裁判观点:即使实际施工人知道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仲裁约定,仲裁协议也不约束实际施工人。
裁判要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签名处系由宏润公司加盖公章及李某某签名。从合同约定看,该合同的甲方为发包人华宇公司、乙方为承包人宏润公司,李某某在合同首部列明的承包人(乙方)下方记载为项目承包负责人,并未列为合同当事人。合同中也没有关于项目承包负责人李某某权利义务的约定。李某某签字系代表宏润公司的意思表示。相应地,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是华宇公司与宏润公司,李某某与华宇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李某某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并非基于合同当事人身份提起诉讼。综上,华宇公司关于李某某是当事人,本案应由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案例3:(2018)湘民辖终25号
裁判观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
裁判要旨:原告武汉天舜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东常公司为发包方,被告湘潭路桥公司为承包方。武汉天舜公司未与东常公司、湘潭路桥公司签署仲裁协议,东常公司与湘潭路桥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仲裁协议以外的当事人武汉天舜公司。东常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案例4:(2015)晋立民终字第74号
裁判观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
裁判要旨:霍州煤电公司(发包人)与云厦公司(转包人)在《安全光传输网光缆移位》合同中约定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但陈丽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方,故该仲裁约定对陈丽无约束力。
 
案例5:(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52号
裁判观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星公司与荣盛公司(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拘束力,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姜家彪并非合同当事人,自不应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
 
案例6:(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观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
裁判要旨:聂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请求森天公司和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与森天公司和宏基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森天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即使有仲裁管辖约定,亦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利害关系人。
 

2.实际施工人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约定的约束
 
案例7:(2016)黑民终183号
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有代位权性质,其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合同有承继关系,实际施工人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约定的约束,驳回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起诉,继续审理实际施工人对其合同相对方之间的诉讼。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作了限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实际施工人瑞成公司对庆南公司享有的权利限于建安公司对庆南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鉴于瑞成公司向庆南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因此,瑞成公司、庆南公司之间的关系源于建安公司、庆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具有承继性质,瑞成公司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发包人庆南公司及承包人建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瑞成公司须受建安公司与庆南公司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瑞成公司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大庆中院裁定驳回瑞成公司对庆南公司的起诉,对瑞成公司诉建安公司的纠纷继续审理并无不当。
 

案例8:(2018)晋民申70号
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约定的约束,驳回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起诉,继续审理实际施工人对其合同相对方之间的诉讼。
裁判要旨:孟某某挂靠大同四建与万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万城公司与大同四建之间约定有有效的仲裁条款,孟某某与大同四建并未约定管辖。现孟某某向万城公司、大同四建主张支付工程款,主要涉及到各方当事人之间工程款结算的问题。原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可继续审理孟某某诉大同四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定驳回孟某某对万城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案例9:(2016)闽民辖终365号
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不能加重发包人义务,且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合同之间具有承继性,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的仲裁的约束,驳回其起诉。
裁判要旨:发包人泉惠发电公司与承包人中交二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承包人中交二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水龙公司,中水龙公司交由实际施工人施工。现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工程款之起诉,其对发包人可能享有的权利,应当仅限于承包人对发包人基于《施工承包合同》所能享有的权利。换言之,鉴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三个合同之间具有承继性,因此,只要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承包人,即应受《施工承包合同》之约束。但实际施工人仅起诉分包人的,可不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实际施工人亦可另案主张。驳回实际施工人起诉。
 

案例10:(2015)民一终字第366号
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约定的约束。
裁判要旨:本案涉案工程系由祈福公司发包给广州分公司承包建设,广州分公司转包给肖某某,肖某某属于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肖某某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向祈福公司提起诉讼。但祈福公司与广州分公司合同约定,就本案涉案工程发生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上诉人肖某某与祈福公司有关工程款争议解决的方式,亦应受祈福公司与广州分公司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故原审法院以祈福公司与三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为由支持祈福公司所提的对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异议并无不当。
 

案例11:(2015)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约定的约束。
裁判要旨:熊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森科盐化公司和承包人建安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熊某某与建安建设公司、建安建设公司与森科盐化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但是,建安建设公司与森科盐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受理熊某某对森科盐化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驳回。
 

案例12:(2015)浙辖终字第8号
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权利限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且实际施工人明知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仲裁条款,为维护发包人对管辖约定的正常预期,实际施工人应受大合同约定的仲裁的约束。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6条在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诉权的同时,也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作了限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权利限于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权利范围。而且,实际施工人愿意参与或者替代承包人履行施工合同,也表明其事先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并接受施工合同的条款,根据施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既维护了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对管辖地的正常预期,也不会造成对实际施工人的管辖突袭。因此,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须受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具体到本案,即傅某某的起诉须受到绍兴大世界公司与永通公司之间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
 

案例13:(2014)苏民辖终字第00128号
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明知且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实际施工人有约束力。
裁判要旨:陈某某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盛信公司作为被告予以起诉。但是,由于陈某某以泰盛达公司名义与盛信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并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全过程,其对上述备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知晓,故该仲裁条款对其具有拘束力,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上述案例中,案例1-6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约定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案例7-13则意见相反。上述案例的分歧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①实际施工人的债权是否为承包人对发包人债权的承继?②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否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受发、承包双方之间仲裁约定约束的理由?③实际施工人知晓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约定,是否应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受仲裁约定约束的理由?就这些分歧,下文将分别论述。
 
(二)实际施工人与其合同相对方之间存在仲裁约定,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行使诉权的影响
 
案例14:(2014)民申字第1591号
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的合同是实际施工人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排除了法院管辖,不能再向法院起诉其合同相对方、发包人。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杰出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承包人中交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杰出建筑公司将发包人兰渝铁路公司、承包人中交公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因此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案例15:(2019)赣民终712号
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约定了仲裁,排除了法院管辖,驳回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转包人为被告的起诉。
裁判要旨:慧联公司将案件发包给神州公司,神州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后将其转包给张某某,签订《项目管理书》,《项目管理书》约定了仲裁条款。现张某某以神州公司、慧联公司为被告,要求共同承担工程欠款。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转包人的合同关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签订的《项目管理书》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此条款具有独立性,不因转包合同的无效而失效,此条款已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且从实际施工人诉请的内容来看,其并未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担责,而是与转包人负共同的付款责任,因此,本案的起诉应以《项目管理书》为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一审裁定以本案存在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了实际施工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上述2例案例均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合同相对方约定仲裁的情况下,排除了法院管辖,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合同相对方、发包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三、裁判路径分析
 
上述案例体现出来的裁判分歧,需要从理论上进行界定。本部分在实证研究基础上,分两方面展开讨论:
 
(一)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仲裁约定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
 
从上述实证案例小结部分可以看出,司法实务上,法院对实际施工人债权是否具有承继性、实际施工人诉权加重发包人负担、实际施工人明知存在仲裁协议三个问题的考量,直接影响着法院的裁判结果。江苏高院曾在《解答》[3]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由于实际施工人享有的权利源于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但正式发布稿又删除了该规定。可见,司法实务中对该问题的争议比较突出。

我们认为,实际施工人不是发、承包双方之间仲裁约定的当事人,发、承包双方之间的仲裁约定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下文在分析前述分歧观点基础上,再从其他维度对我们的观点展开论证。

 
1.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并非承继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
 
上述案例1和案例5否定实际施工人的债权是承包人对发包人债权的承继;案例7、案例9认为实际施工人的债权是承包人对发包人债权的承继,理由是实际施工人有代位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性质。理论上,也有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虽源于法律直接规定,但并非独立的,本质上是承包人权利的延伸,承继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4]。但我们不同意该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5条又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以代位的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从条文体例上,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明显区别于实际施工人代位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制度。因此,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非是承继于其他主体的权利。

其次,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诉权的权利基础,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5]。实际施工人基于无效合同,对发包人拥有权属的建筑物进行了施工、添附,其投入的人材机已物化到建筑物中,发包人就该物化的建筑物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

因此,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源于法律直接规定,不具有代位承包人债权的性质;该权利基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独立存在,并非承继于发、承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2.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并不能成为实际施工人应受发、承包双方之间仲裁约定约束的理由
 
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行使不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是该制度的伦理基础之一。理论上,也有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行使诉权,不能损害发包人事先享有的程序性合法权利,发包人的预期利益不能被无端剥夺[6]。我们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

首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是从实体上保障不加重发包人的付款责任,并没有从程序上对发包人予以保护的表示。相反,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事实上已经加重了发包人的程序负担,陷发包人于随时被其合同相对方(承包人)之外的主体(实际施工人)起诉的风险。这是司法解释在面对保障农民工利益与保障发包人程序利益两个法益时,作出牺牲发包人程序利益、保护农民工利益的制度安排。

其次,在中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发、承包双方的施工合同,性质上承担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契约”的意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习惯法上的效力,是指“特定契约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7],即契约一经订立,在债务人和一定范围内的第三人之间发生了一种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以照顾和保护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即存在照顾、保护弱势群体(农民工)利益的义务,该义务的实体价值,应超越只在发、承包双方之间产生效力的仲裁协议约定的程序价值。

综上,司法解释赋于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牺牲发包人程序权利以实现保障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实体权利,是司法解释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价值倾向。司法解释未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仲裁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例外情形,发包人不能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其程序权利不应被剥夺为由,抗辩实际施工人的起诉。

 
3.如果司法上支持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约束,将导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制度目的落空
 
(1)发、承包双方可轻易规制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实际施工人提起对发包人的诉讼后,发、承包双方即可以通过事前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排除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起诉。实务上,承包人有充足的动机配合发包人规避来自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如果司法上支持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约束,结果上将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设置程序障碍,变相剥夺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

(2)发、承包双方之间约定仲裁,仲裁当事人只能是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并不存在仲裁约定,实际施工人不能通过仲裁程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因此,如果司法上支持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受发、承包双方之间仲裁约定的约束,产生的后果是,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将形同虚设,赋于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诉权以保障农民工利益的制度目的必然落空。

 
4.实际施工人明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协议的,不应成为实际施工人受仲裁约定约束的理由
 
上述实证案例中,案例2认为,实际施工人明知承包合同有仲裁条款,但其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不受仲裁条款约束。案例12、案例13则认为实际施工人明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有仲裁约定,应受仲裁约定约束。我们认同案例2的观点。

如上所述,实际施工人的合同与发、承包双方合同无承继及债的转移关系,即使实际施工人明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仲裁约定,也不能推断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承包人自愿达成了仲裁合意。仲裁约定只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实际施工人不受发、承包双方仲裁约定的约束。
 
(二)实际施工人与其合同相对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只约束实际施工人与其合同相对方
 
上述案例14、15认为,实际施工人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实际施工人与其合同相对方的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仲裁,即排除了法院管辖,实际施工人不能再向法院提起以合同相对方、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江苏高院曾在《解答》的征求意见稿有过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不得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起诉发包人”,但正式出台时,此条被删除。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扩大了实际施工人与其合同相对方之间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仲裁协议应仅约束实际施工人与其合同相对方,对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不产生约束力。

根据《仲裁法》第16条,有效的仲裁协议包括以下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如前所述,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行使诉权的权利基础,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与其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合同。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并未达成包含上述三项内容的仲裁约定,仲裁机构对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无管辖权,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应当由法院管辖。实际施工人与其合同相对方之间的仲裁协议,仅在处理实际施工人与其合同相对方之间权利义务时产生约束力,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

因此,实际施工人与其合同相对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只约束实际施工人与其合同相对方,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仍可向法院直接起诉发包人。

(三)实际施工人与其合同相对方之间存在仲裁约定,实际施工人寻求法院管辖的破局及相关问题
 
如上文分析,发、承包双方之间的仲裁约定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发包人及合同相对方。但,实际施工人与其合同相对方之间存在仲裁约定时,实际施工人将其合同相对方、发包人均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的,确实存在管辖问题。实际施工人如坚持对发包人的诉权,应当选择适当路径规避仲裁:

(1)实际施工人单独起诉发包人规避仲裁

实际施工人与合同相对方之间存在仲裁约定时,实际施工人不可以向法院诉其合同相对方,但可以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向法院单独起诉发包人。法院受理后,应当依职权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查明发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欠付事实。

(2)实际施工人规避仲裁后存在的实体及程序问题

首先,仅将发包人列为被告,可以达到规避实际施工人与其合同相对方之间仲裁约定的效果,但因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发包人已付清工程款、欠付的款项不足以补偿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或者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损害赔偿时,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并不能得到完全保障,实际施工人仍需以与其合同相对方之间的仲裁约定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其次,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被追加为第三人后,如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则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可以存在仲裁约定为由提出程序抗辩,法院应当驳回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起诉,但应当继续审理其对发包人的诉讼[8];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诉讼程序中向实际施工人提出权利主张,则视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认可了法院的管辖权,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4] 曾祥龙:《实际施工人直接主张权利应受发包合同仲裁条款约束》,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第007版。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6] 孙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诉权行使与程序性权利保障之间的冲突与法律规制》,载《山东审判》,2014年第6期。
[7] 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457页。
[8] 《仲裁法》第26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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