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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一卡通】合同就竣工节点约定赶工费,承包人采取了赶工措施,但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工程未竣工即解除合同,承包人可否主张

工程价款系列之赶工费
 
Q:3.284合同就竣工节点约定了赶工费,承包人采取了赶工措施,但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工程未能竣工即解除合同,承包人可否主张赶工费?

A:可以。虽然约定赶工费支付条件未成就,但未成就的原因在于发包人,承包人实际采取了赶工措施的,发包人应相应支付。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裁判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918号
裁判观点:关于顺某公司主张的抢工费400万元问题。案涉《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约定,“双方特别约定,如1#2#3#楼能按照《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竣工时间及方式竣工的,甲方另行支付抢工费人民币400万元(该款在取得竣工备案表后于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三)》(签订)第八条约定,“如1#2#3#楼顺某公司能在以上时间竣工的,原约定的抢工费400万元不变,在完工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因甲方及各专业分包商原因导致不能按期竣工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工期相应顺延,应由乙方享受各项权利不变。”实际履行过程中,顺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复工,施工至2014年10月27日因星某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足额给付工程款而停工,案涉工程现并未竣工。根据双方上述约定,顺某公司主张抢工费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令星某公司支付顺某公司抢工费400万元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顺某公司复工后采取抢工措施符合事实情况,星某公司依法应当对顺某公司采取抢工措施的支出予以补偿。本院酌定按照顺某公司复工施工时间与约定工期的比例支付约定抢工费400万元的70%,即由星某公司向顺某公司支付抢工费2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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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宁连律师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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