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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一卡通】发承包双方约定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相关费用的税金,发包人能否以该约定变更了纳税主体、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

工程价款系列之税金负担
 
Q:3.280发承包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约定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相关费用的税金,发包人能否以该约定变更了法律规定的纳税主体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

A:不能。该约定并未改变纳税主体,而是对税金由谁实际承担的约定,现行法律未禁止当事人通过合同确定税金的实际承担者。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裁判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7号
裁判观点《解除协议》约定,江林房地产公司应返还给中核第二二公司的各项费用产生的税金由江林房地产公司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对税金实际承担者的约定,而非对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纳税主体的变更。我国现行法律未禁止当事人通过合同确定税金的实际承担者。江林房地产公司依据《解除协议》向中核第二二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产生的税金相应金额的款项,与中核第二二公司向税收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税金,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不冲突。因此,江林房地产公司认为双方对税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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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宁连律师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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