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工一卡通】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合同未约定最低性能指标,发包人实际参与建设,发包人能否因性能指标不达标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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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系列之合同性质
A:不能。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3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裁判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69号
裁判观点:本案双方所签EPC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案涉风电场的“最低性能标准”应达到何种程度以及未达到标准的处理措施,故对此问题,双方属合同约定不明,电力设计院完成其EPC合同向东方公司移交的案涉风电场应为一个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案涉《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商应接受业主工程管理机构及业主代表的管理;业主应负责采购合同附件3所列的设备和材料;承包商应参加业主组织的对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调整和补充,初步设计文件在经业主确认后方可实施。上述约定表明,东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并非其所称的单纯交钥匙EPC合同,而是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建设过程,而且对于相关的工程设计文件具有审查和确定的权利。故东方公司关于本案系交钥匙EPC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案涉风能发电工程经电力设计院总承包后,已经建设完成,并进行了相关的竣工验收,经过试运行后交付东方公司实际使用,对于案涉工程的建设、质量等,东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电力设计院已经按约履行完成其建设施工义务,东方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东方公司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及运行等过程,且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使用两年,东方公司对于工程质量本身并无异议,电力设计院在建设工程过程中亦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东方公司向新疆电力设计院主张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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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宁连律师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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