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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一卡通】法院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否需要以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金额为前提?

工程价款系列之实际施工人
 
Q:3.213 法院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否需要以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金额为前提?

A:需要。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裁判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930 号
裁判观点:原审法院判决南江土储中心在欠付朝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朝阳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的回购款本息及投资收益承担支付责任。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截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南江土储中心与朝阳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南江土储中心所欠朝阳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南江土储中心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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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宁连律师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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