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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一卡通】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注册地址相同并且都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进行了管理,能否认定存在公司人格混同

工程价款系列之连带付款责任
 
Q:3.208承包人能否以发包人与其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注册地址相同并且都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进行了管理等为由,认为存在公司人格混同,要求发包人与其关联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A: 不能。上述事实尚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案例:(2016)鲁03民终150号
裁判观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主要表现在组织机构、公司财产和经营业务的混同。济海公司与东大橡胶厂虽然法定代表人相同、注册地址相同,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济海公司和东大橡胶厂的相关人员也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管理,冠文公司为济海公司开具的发票和收据入账在东大橡胶厂财务账目,但以上事实,尚不足以证实济海公司和东大橡胶厂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在组织机构、公司财产和经营业务方面存在高度混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济海公司与东大橡胶厂构成人格混同,并据此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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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宁连律师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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