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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一卡通】承包人提供融资,协议约定发包人按年15%融资费率支付财务费用,该约定能否得到支持?

工程价款系列之融资
 
Q:3.204承包人提供融资,协议约定发包人按年15%融资费率支付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以工程造价形式体现。承包人履约完毕主张融资费用,15%的费率能否得到支持?

A:以工程进度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垫资和垫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部分不予支持;以工程结算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支持15%费率。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5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裁判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裁判观点:案涉合作协议第3.3.7条约定:“欣网视讯公司、马某某、沈某按年15%的融资费率向华兴公司支付财务费用,该财务费用以工程造价形式体现。”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由华兴公司负责融资,案涉工程造价分为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与竣工验收后的工程结算款,对于以工程进度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垫资和垫资利息,对于以工程结算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因此,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对于华兴公司主张垫资年利率1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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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宁连律师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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