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工一卡通】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司法鉴定意见和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价款不一致时,承包人能否要求发包人支付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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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系列之结算
A:不能。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465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案例:(2020)苏民终425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农工商公司承接了英伦尊邸项目后,将其中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交给胡某某施工,胡某某与农工商公司因工程结算事项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农工商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明丰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胡某某应当参照其与农工商公司之间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明丰公司应当参照其与农工商公司之间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胡某某案中,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对胡某某与农工商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并不当然对明丰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且,胡某某案件的司法鉴定意见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而此后,明丰公司又委托立信公司对包括胡某某施工范围在内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明丰公司与农工商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单》,对双方之间的工程造价签字盖章确认,进一步表明明丰公司、农工商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应当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进行,胡某某案的司法鉴定意见并不对明丰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农工商公司主张明丰公司应当依照胡某某案件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向农工商公司支付421.7753万元的差额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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