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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一卡通】施工合同仅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能否要求发包人同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

工程价款系列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
 
Q:3.135施工合同仅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能否要求发包人同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

A:可以。违约金是依据法定或者约定,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应向守约方承担的经济制裁,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利息则属于法定孳息,即使当事人未约定也可以主张。二者的性质不同,承包人可以同时主张,但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应过分高于承包人损失。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85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裁判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
裁判观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二审法院以庆达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且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弥补庆达公司损失为由,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每逾期一日向庆达公司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
从《合同法》第114条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的模式,另一方面,以实际损失为中心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又表明在适用违约金时应该坚持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基于公平正义理念的填补损失,主要目的在于使守约方的损失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但惩罚性违约金对于稳定交易秩序有特殊意义。故违约金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赔偿上限,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在本案中同时支持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超出这一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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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宁连律师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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