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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一卡通】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时发包人不承担责任的,该约定是否无效?

工期系列工期延误
 
Q:5.29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时发包人不承担责任的,承包人可否以该约定违反《合同法》第283条、第284条规定而主张无效?

A《合同法》第283条、第284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承包人不能以此主张约定无效。
但是,如该条款构成格式条款,发包人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承包人注意该条款的,承包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条款(民法典施行后,可以主张该条款不作为合同内容);因该格式条款的约定免除了发包人责任、排除了承包人的主要权利,承包人也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
 
法律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14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39条第2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496条第2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立合同的内容。
 
裁判案例(2015)民申字第1004号
裁判观点:一方面承包人并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为平等民事主体,承包人为专业公司,应该具有签约时商业风险判断能力,其也并未在合理期间内对其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提出变更或撤销的救济。另外《合同法》第283条、第284条并非确认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施工合同中免除发包人工期延误责任的条款有效,承包人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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