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工一卡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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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系列之特别程序
A:观点一:可以。理由: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法定担保。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实现。
裁判案例:(2019)皖10民终460号
观点二:不可以。理由: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性质尚存争议,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1条未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人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故不宜将其纳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人范围。
相关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
我们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宜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
理 由: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1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该条对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的行使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未提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2.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具有非讼性,并不体现权利义务的争议性,这是由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所决定的。担保物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其权利外观具有公信力和对抗力,实质是要求确认并实现其担保物权的程序,并非请求法院解决民事争议。但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并不具有与实现担保物权相类似的权利外观,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数额、价款优先权是否逾期失权存在争议,需要通过实体审理认定。因此,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准确查明案件争议,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宜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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