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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旧版本逐条对比分析——第三十四条

【法条原文】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
 
【新旧对比】
条文内容没有变化。
 
要点提示
1.《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 (七)鉴定意见…”,《民诉法解释》第103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40条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未经质证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已经作为鉴定依据的,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补充质证,经补充质证后发现材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依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或者补充鉴定,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鉴定意见将未经当事人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该鉴定意见本身存在瑕疵,当事人和一审法院未发现,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的,二审法院发现后应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4.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4.1.1 “鉴定人进行造价鉴定工作,应自行收集适用于鉴定项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1.2“鉴定人应自行准备与鉴定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若工程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不是国家或行业标准,则应由当事人提供。”用于鉴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规范,可不经当事人质证,但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不属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应当经法院组织质证后才可以作为鉴定的依据。
 
注:
【法条原文】内容为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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