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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旧版本逐条对比分析——第三十三条

【法条原文】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新旧对比】
删去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中的“双方”。
 
要点提示
1.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和《民诉法解释》第121条的规定,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应当结合“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意义”进行审查。
 
2. 鉴定事项、鉴定范围应当由法院在委托鉴定前确定,委托鉴定时法院应当向鉴定机构明确作出鉴定意见的期限要求。为确保鉴定机构及时出具鉴定意见,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编制进度计划,按计划完成鉴定工作。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4.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另一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的,法院不能简单以当事人不予认可为由否认该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应依法审查并确定该鉴定材料是否可以作为鉴定依据。
 
注:
【法条原文】内容为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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