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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旧版本逐条对比分析——第三十二条

【法条原文】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新旧对比】
条文内容没有变化。
 
要点提示
1.对专门性问题,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30条第2款规定,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法院才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
 
2.本条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了不完全列举,除本条列明的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外,可能需要通过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还包括设计方案、施工方案与质量缺陷、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修复方案、工期(含工期顺延、修复工期)、停/窝工损失、赶工费用、工期延误损失等。
 
3.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限由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3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鉴定意见属于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审程序中未申请鉴定,或者不支付鉴定费用、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无法形成鉴定意见的,属于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其在二审程序中又申请鉴定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2020修正)第101条、第102条的相关规定,由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必要性审查,鉴定事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法院应当准予鉴定,但应视其逾期申请鉴定是否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予训诫/罚款。
 
5.《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和“查清事实后改判”两种处理方式,正常情况下,二审法院会发回重审。“查清事实后改判”,需要二审法院直接委托鉴定并据鉴定意见作出裁判,涉及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故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愿意放弃审级利益并同意二审法院直接委托鉴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才可以直接委托鉴定以查清事实。
 
6.《民事诉讼法法解释(2020修正)》第399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没有申请鉴定,在再审中提出鉴定申请的,法院对其鉴定申请应不予准许。
 
注:
【法条原文】内容为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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