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旧版本逐条对比分析——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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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新旧对比】
条文内容没有变化。
【要点提示】
1.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依据图纸计算即可;发生变更的,变更工程量以签证为准。
2.本条中“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是图纸、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例会纪要、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工程洽商单、工程变更单、工程量清单、现场勘验记录、验收记录等形式作为载体的证据。
3.工程实务中,发包人口头要求或者同意承包人施工增加的工程量,但承包人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发包人同意的情况比较普遍,此时,承包人可以用通过验收来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工程验收包括过程验收和竣工验收,过程验收包括检验批验收、分项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最后进行单位工程验收,也即竣工验收。如果增加的工程量通过监理(发包人)过程验收甚至通过竣工验收的,应当认为增加的工程量已经发包人同意施工。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4.不同主体作出的签证效力不一。发包人代表、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签证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效力分别归于发承包人,但依据其授权超越权限的,应根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判断签证是否生效。监理的签证效力,依据《建筑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技术签证的签认属于监理工作职权范畴,应为有效;经济签证的签认是否有效,视监理是否得到发包人授权而定。
注:
【法条原文】内容为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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