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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旧版本逐条对比分析——第十九条

【法条原文】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新旧对比】
本条最后一款将所引条文进行了调整,由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三条改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要点提示
1.工程价款的确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既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通过合同相关条款或者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的,则依据《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10.4.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变更估价按照本款约定处理:(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3)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通用合同条款一般认为是工程惯例。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与工程惯例中的变更估价存在一定冲突。我们的观点,变更后的项目特征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有相同、相似项目的,单价应当按照相同、相似项目的单价确定;变更后无相同、相似项目的,可以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3.“计价方法”“计价标准”,应包含住建部发布的各行业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应计价定额及人工调价文件。
 
4.本条第2款规定“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适用时应当考虑发、承包双方的过错,如实际开工时间晚于计划开工时间或者施工过程中工期延误,期间当地定额或者人工调价文件调整的,发包人原因导致迟延的,则按新旧定额或者人工调价文件中价高的执行;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迟延的,按新旧定额或者人工调价文件中价低的执行。另外,如果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是按定额或者定额下浮结算,除非合同约定适用确定的定额标准、人工调价文件的,否则履行过程中发生定额调整、人工调价的,结算依据应当随之调整,不应当再按签订合同时的定额、人工调价文件执行。
 
5.原条文引用的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3条已被《民法典》793条吸纳,《民法典》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现条文引用的是《民法典》第577条,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两相比较,《民法典》793条规制的是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验收不合格时的价款处理问题,而《民法典》第577条规制的是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时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本条第3款引用《民法典》第577条更符合法理。
 
注:
【法条原文】内容为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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