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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旧版本逐条对比分析——第十八条

【法条原文】
第十八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新旧对比】
本条将“人身、财产损害”改为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表述上更为准确、严谨。
 
要点提示
1.本条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损害的,保修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混合责任情形下,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发包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2.保修义务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建筑物毁损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时,构成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发包人可择其一要求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人受损害的,因第三人与承包人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只能以侵权责任主张权利。
 
3.“保修人”,是指负有保修义务的人。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此,“保修人”既可能是承包人,也可能是发包人。
 
4.建设单位或建筑物所有人怠于通知施工单位进行保修、不适当使用等原因造成的损失,或者因未采取适当措施而扩大的损失,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建设单位或建筑物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5.根据《民法典》第1252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建筑物发生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论及时保修与否,只要不能证明建筑物不存在质量缺陷,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都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注:
【法条原文】内容为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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