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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旧版本逐条对比分析——第十七条

【法条原文】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新旧对比】
本条删除了一个字,“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中的“起”,其他内容没有变化。
 
要点提示
1.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即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8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2.本条规定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分了三种情形,有约定、无约定,以及发包人迟延竣工验收。第三种情形“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是参考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作为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起算点。
 
4.质量保证金是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承担缺陷修复责任的担保,缺陷责任期满,质量保证金返还,缺陷责任期限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期没有关联性,当事人约定质量保修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限,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限的,按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履行。
 
5.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存在重合期,也存在部分项目质量保修期长于缺陷责任期,尤其是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远远长于缺陷责任期。因此,缺陷责任期满,质量保证金返还后,对质量保修期尚未期满的部分项目,比如防水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承包人仍应继续承担保修义务。
 
注:
【法条原文】内容为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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