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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旧版本逐条对比分析——第十六条

【法条原文】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七条。
 
【新旧对比】
条文内容没有变化。
 
要点提示
1. 设置反诉制度的目的就在于能够与本诉合并审理,提高诉讼效率。
 
2.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3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反诉是被告为了抵销或者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抗辩则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提出有利于己方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以否定原告的主张,属于防御手段。抗辩并不成立新的诉讼法律关系。若本诉撤诉了,反诉可以继续审理,抗辩则不能独立存在。
 
3. 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应以反诉的方式提出。
 
4. 本条规定的“承包人”,不仅包括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也包括直接起诉发包人的实际施工人。
 
注:
【法条原文】内容为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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