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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旧版本逐条对比分析——第十五条

【法条原文】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新旧对比】
条文内容没有变化。
 
要点提示
1.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的程序性规定,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将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列为共同被告。
 
2.连带责任只能基于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67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对施工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3.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发包人既可以依据本条规定将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列为共同被告,也可以只向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中的任一人主张权利。
 
4.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中的任一人向发包人承担责任超过自身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注:
【法条原文】内容为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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