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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旧版本逐条对比分析——第十四条

【法条原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新旧对比】
本条在“不予支持”前增加了主语“人民法院”,其他内容没有变化。
 
【要点提示】
1.《民法典》第799条第2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条在《民法典》第799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发包人擅自使用后的质量责任风险转移原则。
 
2.发包人仅对擅自使用部分承担质量风险责任,对于未使用部分,质量责任仍由承包人承担。
 
3.司法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仍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存在争议的是,擅自使用后发现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可否在缺陷责任期内要求承担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我们认为,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仍应承担质量缺陷修复义务,理由是:依据《民法典》第582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617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第646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质量缺陷是承包人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施工造成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不能因发包人的擅自使用行为而免除承包人违约责任,使承包人获得不当利益。
 
4.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即设计使用年限。按照《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临时性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易于替换结构构件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普通建筑和构筑物,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
 
注:
【法条原文】内容为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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