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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旧版本逐条对比分析——第十三条

【法条原文】
第十三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新旧对比】
条文内容没有变化。
 
【要点提示】
1.《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第一款是司法上对发包人原因导致质量缺陷的具体列举。
 
2.承包人按设计要求施工,如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发包人应承担责任。但该设计缺陷属于成熟的承包商应当发现而承包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了仍然按设计施工的,承包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由发包人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材料、设备进场时,承包人具有检查检验的义务,若承包人未尽到该义务,承包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4.发包人指定分包单位,与工程质量缺陷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在发承包人之间确定责任时,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单位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发包人承担责任。但承包人未适当履行管理、配合义务,致使指定分包工程产生质量缺陷的,承包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5.另外,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承包人未予拒绝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注:
【法条原文】内容为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 ,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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