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旧版本逐条对比分析——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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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新旧对比】
本条将“因承包人的过错”修改为“因承包人的原因”。
【归纳总结】
1.《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民法典》违约责任归责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将“因承包人的过错”改为“因承包人的原因”,更符合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2.《民法典》第801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条是在《民法典》第801条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发包人有权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3.本条是针对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包括在建工程)前,发现质量问题如何处理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保修责任的约定处理。
4.“减少价款”的金额确定。若双方能够协商一致,按照双方合意处理;若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可以委托鉴定确定修理、返工或改建的费用,此费用即为应减少的价款。
5.实务中存在不修理也不影响使用的情形,如合同约定了较高质量标准,承包人施工质量未能达到该标准,但达到了国家强制标准要求,且不影响重要使用功能,这种情形下可以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造价与实际施工质量标准的造价差额,作为减少价款的金额。
6.对于修理、返工费用过高,且质量不符合不影响建筑物重要使用功能的,比如石材色差,也可以用减少价款来替代修理、返工义务。
7.承包人承担减少价款责任的,并不免除其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质量违约责任。
注:
【法条原文】内容为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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