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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旧版本逐条对比分析——第十条

【法条原文】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六条。
 
【新旧对比】
条文内容没有变化。
 
【归纳总结】
1. 本条第1款规定与工程惯例存在冲突,加重了承包人的举证责任。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19.2(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索赔后逾期答复的,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索赔要求。而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在约定期限内申请工期顺延,发包人逾期答复的情况下,承包人仍需证明工期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对承包人的要求更为严苛。

2. “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约定,属于“逾期索赔失权”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19.1(1)即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但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影响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的通用合同条款往往不认可,因此,建议“逾期索赔失权”应在专用合同条款或其他合同文件中特别约定。另外,仅约定工期索赔的期限,未明确“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承包人逾期索赔不产生失权的后果。

3. 本条第2款在承认“逾期索赔失权”的前提下,又用但书设置了除外情形——“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所谓的“合理抗辩”,通常理解是承包人提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索赔的合理理由,但最高院民一庭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却认为,承包人只要能够证明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程顺延申请不影响工期责任的事实认定,且其工期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就可以支持承包人工期顺延主张。我们认为,该观点不符合工程惯例,助长了承包人躺在权利上睡觉的行为,增加了整个社会的诉讼成本,实不足取。
 
注:
【法条原文】内容为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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