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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旧版本逐条对比分析——第九条

【法条原文】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新旧对比】
本条将“分别处理”修改为“予以认定”。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时如何认定的规定,《新解释》对竣工日期的认定情形未做修改,仅是文字表述修订,与第八条开工日期的“予以认定”用语一致,确保了用语的严谨和前后统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13.2.3“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本条规定与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适用时应注意,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司法上认定实际竣工日期应以本条规定为依据,除非发包人构成拖延验收。
 
工程实务中往往存在竣工验收未通过,承包人进行整改后再次申请竣工验收的情形。该种情形下,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时间应以整改后再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时间为准。协商验收(带缺陷验收)后的整改,甩项验收后的继续施工,不影响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
 
另外,《新解释》仍然沿用了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错误表述。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提交的报告应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或者“竣工报告”,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通过后,四方主体盖章形成的才是“竣工验收报告”。《新解释》未予修正,稍有遗憾。
 
注:
【法条原文】内容为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新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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