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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旧版本逐条对比分析——第八条

【法条原文】
第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五条
 
【新旧对比】
条文内容没有变化。
 
【归纳总结】
开工日期是工期的起算点,对审理工期争议关系重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7.3.2条规定:“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开工通知是发包人或者监理人通知承包人开工的书面文件,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其载明的开工日期,证明力都优于其他证据。但实践中确实大量存在没有开工通知或者现场实际具备开工条件的日期与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不一致的情形,司法上认定的标准也不统一。本条规定统一了开工日期认定标准,避免了规则不统一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适用时应注意,“开工条件具备”的认定应当限定于事实层面,如拆迁完成、发包人移交施工场地、向承包人移交施工图纸、预付款已按约支付等等。从法律层面,开工应当取得施工许可,但本项规定的认定是否具备开工条件,不受是否取得施工许可的影响。
 
注:
【法条原文】内容为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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