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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旧版本逐条对比分析——第七条

【法条原文】
第七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四条。
 
【新旧对比】
条文内容没有变化。
 
【归纳总结】
《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解释即为司法上对《建筑法》第66条内容的呼应。
 
《建筑法》第66号仅规定了出借资质造成质量问题,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质量问题以外的损失,并未理涉。本条表述用了“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即除质量问题以外的损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上应注意,若对于损失的产生,发包人存在过错的,发包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详见:【工程司解二深度评析】出借资质的连带赔偿责任——第四条

注:
【法文原文】内容为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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