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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旧版本逐条对比分析——第六条

【法条原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三条
 
【新旧对比】
条文内容没有变化
 
【归纳总结】
1. 本条所指过错存在两个方面,一是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二是无效施工合同履行中的过错。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应依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处理;无效施工合同履行中的过错,应由履行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如:承包人超越资质承揽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暂停施工,虽然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承包人,但停工是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损失仍应由发包人承担。

2. 合同无效,损失大小无法确定时,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即可计算损失大小。比如,质量存在缺陷,可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主张修复费用;工期延误,可参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主张工程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经营损失或者租金损失);价款迟延支付,可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主张损失等。

3. 参考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确定损失大小时,应考虑约定是否合理。比如参考工期约定时,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不能简单参考合同工期,应结合定额工期、工程类别、各地允许下浮率、专家论证意见、季节影响、顺延情形等因素,综合判断。

4. 合同无效,对于非过错方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产生的损失,如果过错方在签订合同时或履行合同中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损失发生,且该损失与过错有因果关系,可以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赔偿范围。

详见:【工程司解二深度评析】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第三条
 
注:
【法条原文】内容为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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