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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旧版本逐条对比分析——第二条

【法条原文】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新旧对比】
条文内容上没有变化。
 
【归纳总结】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何为“合同实质性内容”,并没有明确。

《新解释》第二条第1款列举“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为合同实质性内容。“等”,说明是不完全列举,即除了这四项外,其他合同内容亦有可能构成实质性内容。是否构成实质性内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否影响中标结果;二,是否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符合其中任一条件,均可能构成实质性内容。

《新解释》第二条第2款列举了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表现形式,包括“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情形,并规定为了变相让利另行签订的合同无效。该款规定另行签订的合同,可能是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可能是另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捐赠协议等。
 
注:
【法条原文】内容为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新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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