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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
【原 文】
 
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解 读】
 
【法律依据】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86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 各省高院规定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中应注意问题
(九)合同无效而取得合法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立法精神,《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语境是合同有效为前提。该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定性,梁慧星教授指出:在立法过程中,《合同法》该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到通过,始终是法定抵押权。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既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即对主债权工程款具有依附性,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无效。作为约定主债权的担保物权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亦当然无效。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该规定的法理也是基于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将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制度。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见,主合同即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而支持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违法律精神。故,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04.05发布)
二十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
第17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2004年)
7、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
1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仅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使用,实际施工人请求其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背景资料】
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广东高院和江苏高院曾有不同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2004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对此问题在当时均持否定态度,认为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江苏高院的理由是,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抵押权,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是主权利中的从权利,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无效。但后期广东高院、江苏高院出台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相关解答,均推翻了此观点 ,一致认为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至此,全国高院层级发布的审判业务文件均对该问题达成了一致,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
 
【归纳总结】
《解答》第15条明确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不受合同效力影响。此观点已成为目前司法界的一致意见。究其原因,我们分析认为: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仍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仍需向承包人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而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保护对象是工程款债权,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符合优先受偿权的制度设定目的。
其次,优先受偿权的价值在于保证与标的物有牵连关系之特殊债权的实现。施工合同无效,已完工程返还不能,应当折价补偿承包人,该补偿义务形成的债务与建筑物也存在牵连关系。
最后,从保护弱势群体及公平的角度,建筑物是承包人投入人、材、机及管理物化形成的,应当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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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宁连律师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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