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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
【原 文】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发包人或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6月29日给我院的关于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示一案的答复指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的本意并不是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也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解 读】
【法律依据】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院司法解释及其他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2004年10月27日,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表示: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第一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折价补偿的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因此,通过对以上两种折价补偿方案的比较,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衡平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解释》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在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体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处理原则。
3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报告中表示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违反合同约定另行申请造价鉴定结算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各省高院规定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 号
17.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 年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4.无效合同的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或者能够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低于施工成本并请求按实结算的,应予支持。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中应注意问题
基于无效合同的基本原理,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的特殊性,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中,应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二)法释[2004]14 号第二条之规定确立的原则是施工合同无效时折价补偿原则,而不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原则。虽然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具备了法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法释[2004]14 号第二条确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则,是按照当前建筑市场供需关系的实际情况所确定,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衡平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且避免当事人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扩大诉讼成本。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在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体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处理原则。(三)按照法释[2004]14 号第二条规定,发包人是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法释[2004]14 号第二条规定了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相反,发包人是否也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呢?回答是肯定的。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既然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权利对等原则,发包人理所当然也应享有此权利。二是从法释[2004]14 号第二条规定的目的和文义内容来看,并没有排斥、否定发包人的适用问题。
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意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5.4发布)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 号
19.被确认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2014年4月3日)
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能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种处理方式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不仅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而且有利于案件审理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同时该处理方式还是工程款计算的定型化规定,即无论承包人的实际损失有多大,承包人均无须举证,承包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得的信赖利益损失的上限即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工程款。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要求,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发包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
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 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 号
(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依法确认无效,但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发包人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8.《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9.1发布)
3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或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9.《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7.11.22
5.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而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任何一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均应予以支持。
 
【争议观点】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对于发包人是否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对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或者按实结算是否享有选择权?未予明确,司法实务界亦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实际上赋予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以选择权,即承包人可以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也可以主张按实结算,并没有给予发包人选择按合同约定价款结算的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关于双方如何结算的问题,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精神,对于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合同认定无效后,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基于《民法总则》公平原则,发包人同样可以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系确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不是赋予承包人选择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还是按实结算的权利。
 
【归纳总结】
1.《解答》第4条明确了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条规定符合《民法总则》公平原则,赋予发包人、承包人同等的请求权,平等保护了双方权利。
2.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另一方请求按照工程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的情形应如何处理,《解答》征求意见稿中提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的本意并不是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正式稿中未将此段内容放入,而是通过备注引用最高院对于个案请示的答复意见否定了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同样基于平等原则,发包人也无此选择权。
3.《解答》第4条使用“可以请求”一词,说明本条是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不排除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另行协商一致按其他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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