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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一卡通】承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能否阻却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工程价款系列之实际施工人
 
Q:3.263承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能否阻却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A:不能。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裁判案例(2019)苏05民再92号
裁判观点虽然中苑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但并不影响沈金标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德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确定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沈金标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德丰公司在欠付中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其法定权利,中苑公司破产不影响沈金标该权利的行使。第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因此,承包人破产导致的支付能力欠缺,本身就是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初衷之一。第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继承和完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目的就是要打通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权益的通道,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农民工的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因此,从司法价值取向的传承来看,更不应以承包人中苑公司的破产来否定沈金标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德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第四,《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比照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因承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当然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因此,德丰公司应在欠付中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沈金标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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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宁连律师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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