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工一卡通】中标合同约定“本合同仅作备案用,不作为施工结算的依据”,后签订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应当以哪份合同作为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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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系列之结算
A:如中标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如中标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就该项目而言,即以签订在后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1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4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6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东辉公司存在串标行为,或者该公司在邀标程序中存在导致中标无效的违法行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5.10合同并未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双方将该合同进行了备案,5.10合同为有效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承前分析,二审法院以合法有效的5.10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5.10合同结尾注明的“本合同仅作备案作用,不作为施工结算的依据”的内容,明显有违《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关于维护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规范建筑市场的规则目的。故二审法院认为5.10合同的备注内容不影响该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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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宁连律师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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