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工一卡通】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争议由法院管辖,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争议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发、承包人产生纠纷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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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系列之管辖
A:由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管辖。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43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仲裁法》第5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裁判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899号
裁判观点:2016年9月1日永州华威公司与北京科诺公司双方签订《EPC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于2016年9月23日与中电投融和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不一致。《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有管辖权法院管辖,而《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并约定“本协议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院认为,首先从订立时间来看,《三方补充协议》成立生效的时间在《EPC总承包合同》之后,成立在后的合同视为是对成立在前的合同内容的变更;其次,从《三方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三方补充协议》是对《EPC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和变更,是《EPC总承包合同》的一部分,《三方补充协议》增加中电投融和公司作为涉案合同当事人,并不影响其补充和变更原合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根据《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关于《EPC总承包合同》的争议解决应以《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另外,其后签订的《四方合作协议》《五方合作协议》作为《EPC总承包合同》履行的框架协议,亦约定了和《三方补充协议》相同的仲裁协议。因此,永州华威公司与北京科诺公司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变更了《EPC总承包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了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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