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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一卡通】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一般保证担保,被执行人除在建工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是否可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诉讼程序系列之执行
 
Q:7.56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一般保证担保,被执行人除在建工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在建工程造价远大于申请执行的债权金额,法院是否可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A: 可以。执行在建工程既不经济也不方便,法院可优先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法律依据:《执行规定》第85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裁判案例:(2017)最高法执复38号(指导性案例)
裁判观点:《执行规定》第85条规定中的保证责任及金泰公司所作承诺,类似于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即可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参照上述规定精神,金泰公司尽管承诺的是在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无力承担本案责任时承担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但由于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金泰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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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宁连律师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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