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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一卡通】判决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没有明确欠付工程款金额,发包人未履行的,能否强制

诉讼程序之执行标的
 
Q:7.42生效判决书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没有明确欠付工程款金额,发包人未履行的,能否强制执行发包人财产?

A:生效判决书未明确发包人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该判项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不能强制执行发包人财产。为解决可执行性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法院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基础上,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民诉法解释》第463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裁判案例:(2019)苏执监828号
裁判观点:本案执行依据盐都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为锦盛公司在欠付隆生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明确欠付工程款范围。在该判决的认定事实部分亦载明:“审理中,锦盛公司认为已超付工程款起诉隆生源公司,要求返还3038360.47元,盐都法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中。”因此,盐都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内容。本案中锦盛公司并非到期债权第三人,而是生效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对锦盛公司的执行不能适用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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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宁连律师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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