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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一卡通】当事人将鉴定材料直接递交给鉴定机构,该材料能否作为鉴定意见的依据?

诉讼程序系列鉴定
 
Q:7.26当事人将鉴定材料直接递交给鉴定机构,该材料能否作为鉴定意见的依据?

A:不能。鉴定材料须经质证后方能作为鉴定依据;未经过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法院应对其进行补充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3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34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裁判案例:(2018)赣08民初27号
裁判观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富盈公司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未向本院来函确定争议范围及举证要求,亦未向本院确认富盈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已由吴某某、中南公司质证,就依据富盈公司提交的外墙砖购销合同、采购员邱某某的证明、砂石款收条等调减造价,出具《情况说明》,计算材料价差调减造价1291371.18元,载明“如建设方提出的异议法院可以采纳,则原鉴定造价总金额应调整为108093908.53元。”庭审中,吴某某、中南公司对外墙砖购销合同、采购员邱某某的证明、砂石款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未经本院组织质证的鉴定材料出具的情况说明,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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