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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旧版本逐条对比分析——第三十条

【法条原文】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新旧对比】
条文内容没有变化
 
要点提示
1. 有关机构、人员包括造价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权威专家等,不受是否具备资质的影响。
 
2. 提起诉讼后,双方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的,适用本条规定。
 
3. 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另一方不认可申请司法鉴定的,应予准许;单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另一方在委托咨询后确认的,视为双方共同委托咨询,适用本条规定。
 
4. “明确表示”的时间应包括“事前表示”及“事后表示”。“事前表示”即在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咨询时即表示接受其咨询意见的约束;“事后表示”即在咨询意见出具后,双方均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约束,表示接受的行为一般是在咨询意见上签字或者盖章。
 
5. “事前表示”接受咨询意见的约束,但有证据证明该咨询意见确有明显错误,就错误部分仍应准予通过质证、补充鉴定进行补救;“事后表示” 接受咨询意见的约束,视为达成结算合意,除存在法定撤销情形外,双方应遵照履行。
 
6. 共同委托的咨询意见,一方当事人只要不认可咨询意见即可不受其约束,不需要举证证明该咨询意见存在错误。
 
注:
【法条原文】内容为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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