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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
【原 文】
10、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解 读】
【法律依据】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二、最高院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闽民他字第 12 号请示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3.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4月征求意见稿)
49、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三、各省高院观点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 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 号

(四)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

11.当事人约定以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条件无法成就时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如果财政、审计等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核、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核、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3.12.23发布)

第十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请求依据审计报告、评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2015.12.21生效)

第三十条 对于经过行政审计、财政评审的政府投资的项目,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除外。
 

【背景资料】
2017年6月5日发布并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 ,明确函告中国建筑业协会:“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黑龙江、海南、青海、安徽、浙江等地相继对地方性法规里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正。此举强化了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行政监督职能,避免行政行为直接干涉民事活动。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但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当然的约束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除非民事主体共同选择将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归纳总结】
1.《解答》第10条贯彻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行政审计属行政监督行为,与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施工合同结算没有约束力,只有施工合同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时,行政审计结论才对施工合同结算有约束力。
2.实践中,行政审计监督是以抽查的方式进行,如果施工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没有被抽查成为审计对象,审计将无从进行,而且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久审不决的情形非常普遍,也严重损害承包人的利益。因此《解答》第10条明确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
3.此条需要注意的是:在施工合同尤其是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合同中经常会出现“审计”二字,此处的“审计”并不能当然理解为“行政审计”,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为“行政审计”时,才可以认定施工合同当事人自愿将工程价款结算事宜交由行政审计部门确定。
4.我们认为,即使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也不应排除行政审计、财政评审结论存在明显错漏时对当事人的救济,法院应通过质证或者委托司法鉴定纠正审计结论存在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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