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工一卡通】发包人股东代表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人能否以此为由,主张该股东签认的签证文件或者结算文件对发包人具有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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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系列之代理权限
A:不能。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裁判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659号
裁判观点:海天公司上诉主张,马某某作为建展公司的股东,在《现场签证内容》上签字,同意支付海天公司土方工程补偿金40万元,且预应力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马某某曾经作为建展公司的签约代表,代表建展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马某某在《现场签证内容》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建展公司的行为,建展公司应向海天公司支付土方工程补偿金40万元。本院认为,海天公司仅以马某某系建展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马某某签字同意支付的土方工程补偿金40万元应由建展公司承担,理据不够充分。马某某是否在其他场合代表建展公司订立合同,均不能反证马某某在本案中有权代表建展公司与海天公司结算,现建展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海天公司仅以有马某某签名的《现场签证内容》主张海天公司承担土方工程补偿金,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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