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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旧版本逐条对比分析——第二十五条

【法条原文】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新旧对比】
本条第一款“应予支持”及第三款“不予支持”前分别增加了主语“人民法院”。

第二款将“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修改为“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要点提示
1.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实施前,法院对垫资效力的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垫资是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垫资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垫资是工程惯例,应为无效。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6条确认了垫资行为的效力。

2020年5月1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其在第23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关于垫资约定的效力,又有了不同声音。《新解释》再次肯定了垫资行为的效力,理由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3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违反该规定的,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2.本条第2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即,对垫资没有约定的,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发包人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无需支付利息;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3.本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垫资利息的,法院不支持。但发包人付款时间超出合同约定的垫资期间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超期付款的利息。
 
4.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15号公告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条第1款为适应金融政策改革做了相应调整。2019年8月20日前,仍应适用当时的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的,适用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注:
【法条原文】内容为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新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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