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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纠纷,建筑工程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备案合同和存档合同两个版本时,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
文/孙宁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工程司解”)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此处明确指明在出现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下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而不是以城建档案管的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依据。
 
标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存档合同|结算
 
【案情简介】
  2003年3月10日,临潼公司依照约定进入恒升公司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建工路8号的恒升大厦综合楼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同年9月10日,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升公司将其建设的恒升大厦综合楼项目的土建、安装、设备及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等工程发包给临潼公司;开竣工日期:2003年3月10日至2005年9月10日;合同价款:承包总价以决算为准,乙方包工包料。价款计算以设计施工图纸加变更作为依据。土建工程执行99定额,安装工程执行2001定额,按相关配套文件进行取费,工程所用材料定额规定需要做差价的以当期信息价为准。定额信息价购买不到的,甲乙双方协商议价,高出定额部分作差价处理。施工现场签证作为合同价款组成部分并入合同价款内;价款支付及调整: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时,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已完工程量95%的工程款。正负零以下工程,作为乙方第一次报量期。正负零以上工程,由乙方每月 25日将当月工程量报甲方,经其审核后在次月1-3日内将上月所完工程量价款 95%支付给乙方;竣工与决算:已完工程验收后,乙方应在15天内提出决算,甲方收到决算后在30天内审核完毕,甲方无正当理由在批准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甲方何西京,乙方张安明。
 
  2004年4月5日,西安市城乡建设监察大队对未经招标的恒升大厦综合楼工程进行了处罚,恒升公司即委托临潼公司张安明在西安市招投标办公室补办了工程报建手续,双方所签合同已经备案。诉讼中双方持有的合同,内容区别是有无29-3条。恒升公司持有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合同附有此条。其内容为:本工程为乙方垫资工程,以实结算,实做实收,按工程总价优惠8个点,工程结算以本合同为准。
 
  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内容是一致的,即没有29-3条款的内容。本工程监理长安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一、我项目部监理的恒升大厦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第17页第29条增订条款中仅有29-1款和29-2款。二、在2005年4月21日资金专题会议上,双方没有提出垫资与优惠8个百分点的问题。”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一份委托书,内容是恒升公司委托何西京前去西安市建委工程建设审批办公室办理招投标手续。《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表》上也注明经办人是何西京。2004年3月15日临潼公司向恒升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授权张安明为临潼公司办理恒升大厦招投标事宜。二审庭审中,临潼公司提供了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存档合同文本中29-3条款内容是恒升公司的何西京私自添加的。恒升公司认为,西北政法大学的鉴定结论只能说明 29-3条款是何西京书写,这一点本身不存在任何异议,根本无需通过鉴定加以证明。
 
  2005年2月2日,恒升公司与临潼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公司等就恒升大厦综合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主体(1-10层)分部工程进行验收,认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 11-24层主体工程已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恒升公司承认主体已封顶。同年2月26日,临潼公司作出恒升大厦综合楼《建设工程主体完决算书》,决算工程造价为 31 020 507.31元,并主张已送达恒升公司,但无恒升公司签收的文字记录及其他证据佐证,恒升公司不予认可。后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工程于2005年4月停工至今。恒升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 12 219 182.8元
 
【法院认为】
  恒升公司与临潼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4月5日在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内容是一致的,即没有29-3条款的内容,长安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本没有29-3条款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问题,对具体的工程进度和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恒升公司自己也主张已向临潼公司支付工程款12 219 182.8元,而29-3条款的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明显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恒升公司提交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上的29-3条款是恒升公司何西京书写的,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故应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同样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企业防范】
  本案中探讨的是备案合同与存档合同的区别,存档合同并不必然是备案合同,本案中就出现了存档合同被擅自篡改的情形。作为发承包人应妥善保管好自己持有的合同,以防备恶意篡改存档合同。
 
  实务中,我们遇到更多的是“黑白合同”问题,应以哪份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本文将分三种情形对此问题进行阐明:
第一种情形,必须招标项目,经过了合法的招投标,发承包人又签订了与备案的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按照“工程司解”第二十一条规定,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这一点,实践中分歧不大。
 
  第二种情形,必须招标项目,违法招投标,又另行订立施工合同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中标合同、另行签订的合同均无效,以双方实际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此种情形下,各地法院基本均持此裁判观点。
 
  第三种情形,非必须招标项目,走了招投标程序,中标合同去备案,又签订与备案的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的,或者用与招投标确定的中标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去备案的(以黑合同备案)。对此种情形,最高院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的裁判意见不尽相同,本文以江苏、安徽两省为例进行说明。江苏省高院意见:“非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经过招标投标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即非必须招投标项目进行招投标了,就应受到招标投标法的约束,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安徽省高院意见:“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又另行签订并实际履行了与备案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请求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应予支持。”、“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与中标价不一致的,如该工程不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当事人举证证明备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实际履行的合同,可以备案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即非必须招投标项目,即使采用了招投标方式,也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显而易见,两省高院的裁判意见完全相反。
 
  综上,作为发承包人,在当前工程案件适用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情形下,对于“黑白合同”问题需因地制宜,签订施工合同前应准确了解当地裁判规则,提前预估行为后果,必要时提前做好程序安排,约定仲裁管辖规避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4号“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案例记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总第142期)。
 
【作者简介】
  孙宁连律师: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业务委员会主任、南京仲裁委仲裁员(主审工程案件);微信号:snl104;联系电话:15105173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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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宁连律师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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