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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追讨工程款,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标签: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30日,国资公司(甲方)与云天公司(乙方)签订《蟠桃五期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蟠桃五期安置楼项目中58、59、60、65、69、74、79、84、89、93、94、97、99#共13栋楼工程发包给云天公司施工;同日,国资公司(甲方)与汉邦公司(乙方)签订《蟠桃五期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蟠桃五期安置楼项目中的13、14、46、47、48、52、53、54、55、56、57、64、68#共13栋楼工程发包给汉邦公司施工。上述合同均经招投标签订,且在徐州市建设局进行了备案登记。2008年7月1日,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成立。
 
2008年7月12日,窦英歌与广通徐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工程内容:金山桥安置房工程68、64、57、54#楼;2008年8月29日,云天公司与案外人睢迎军(均)签订两份《施工协议书》,将蟠桃五期安置楼工程八标段79、84、94#楼转包给睢迎军实际施工。2009年3月16日,睢迎军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广通徐州分公司。
 
2008年11月26日,广通徐州分公司与窦英歌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工程内容:金山桥安置房工程汉邦68、64、57、54#楼,云天79、84、94#楼工程,广大八期二标1-7#楼。
 
2011年12月22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滨刑初字第02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陆正阳系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自2008年3、4月份起,让他人伪造了”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3枚,用于在徐州市等地私自成立分公司,包括成立广通徐州分公司,广通徐州分公司目前仍未被工商部门撤销登记。
 
后窦英歌因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通徐州分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天公司、汉邦公司、国资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010年6月29日,广通徐州分公司因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分别诉至法院要求云天公司、汉邦公司、国资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观点】
关于转包人汉邦公司、云天公司是否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因涉案工程系汉邦公司、云天公司非法转包给广通徐州分公司,涉案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广通徐州分公司系非法设立,无法人资格,相关责任应由实际负责人陈鹏、李习奎承担。转包人汉邦公司、云天公司应当对广通徐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陈鹏、李习奎欠付实际施工人窦英歌的工程款在汉邦公司、云天公司欠付陈鹏、李习奎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汉邦公司对其中的637185.92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云天公司对其中的1639790.32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防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0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例裁判观点突破了江苏省高院08年意见,将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从发包人延伸到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企业应注意这一裁判观点的新变化,即,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并不对实际施工人的全部应结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而是仅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特别说明:1、上述裁判规则仅在江苏省内适用,其他省份做法与江苏不一致;2、合法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只能起诉其合同相对方。
 
【案例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267号“窦英歌与陈鹏、李习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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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宁连律师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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